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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商調,或依第21條之1規定調任後得以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定應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

依據114年12月31日府人力字第1140404718號函辦理

主旨: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商調,或依第21條之1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者,其調任後得以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定應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,請查照。

說明: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12月26日公訓字第11400217421號函辦理,並附原函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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